(2015)张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连永与赵胜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胜元,赵连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永。委托代理人於合章,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胜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连永诉称,2014年5月7日晚,村委会通知我开村民代表会,我到会议室后和已到的代表等待开会时,被告突然闯入会场,当着在场人就破口大骂:“今天谁敢打赵连雄,我就打死他。”接着他拿起椅子就向我头部砸来,并用我的背心蒙住我的头部乱打。我被打得头部、面部、胸部及背部多处受伤。安家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我已高度昏迷,当即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当时呼吸、心跳停止),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脑震荡;3.蛛网膜囊肿;4.眼外伤;5.胸腰部及左侧上下肢软组织伤;6.右侧副鼻窦炎。被告目无国法,行凶滋事,致我受伤,给我带来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18466.0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晚7时许,万全县安家堡乡赵家梁村委会召集有关人员准备研究决定机井承包管理事项。会前,原告与赵连雄作为与会人员在村委会门房坐等时谈论村中诸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会议未能如期举行。次日晚8时许,村委会又通知有关人员召开前一天内容的会议。原告与其他与会人员在村委会会议室等待开会时,被告进入会议室和赵闯元说话,后谈及与赵连雄打架的事,并说谁敢打赵连雄,其就打谁之类的话。原告问被告是否在说其。双方因此出现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原告当晚被送往万全县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头眼外伤,次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脑震荡;3.蛛网膜囊肿;4.眼外伤;5.胸腰部及左侧上下肢软组织伤;6.右侧副鼻窦炎。于同月21日出院,医生意见:1.继续口服所带药物;2.2个月后到门诊眼科复查;3.定期复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万全县安家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赵胜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永医疗费74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37.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31.27元的70%,计款7511.89元。宣判后,上诉人赵胜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出现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上诉人最多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解放军251医院的费用不应赔偿,理由是在发生冲突后上诉人万全县医院检查治疗,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休息、药物治疗。并没有建议其转院,更未说明其危重。故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没有该院盖章的为重护理记录单不认可。对其没有转院必要的恶意转院,故意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上诉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赵胜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武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