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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时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福琴,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时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短暂了解后于1991年3月22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时某甲于1991年4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子时某乙于1999年7月8日出生,现年14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双方相处时间增长,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很大。被告个性强,时时处处总想占上风。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的分歧越来越大。被告总认为自己高高在上,瞧不起原告,并且不尊重原告父母,常常为一些小事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争吵,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自己不去看望公婆,也不让原告去看望。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卡拿走,家里所有的钱都由其掌管,每月给原告很少的零用钱,仅够摩托车加油和话费,原告连跟朋友一起吃个便饭都不敢奢望,更不要说去看望父母购买东西了。原告自儿子出生不久就与被告分居,各住一室,现已长达十四年,双方互不理睬。近几年,双方更是形同陌路,各吃各做的饭。特别是近一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卡拿走,不给原告任何钱,让原告无路可走。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婚生女时某甲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刚结婚时家里没有财产,被告辛苦工作,操持家务,双方生活中感情很好。被告身体不好,长年腿疾需要照顾,怎么能高高在上?被告一直孝敬公婆,关爱老人,原、被告闹纠纷期间,婆婆对原告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被告没有掌管原告的工资,双方原都在外打工,原告在公交客运公司后,有了固定收入,除原告支付儿子上技校每月1000元的费用,日常开销后都由原告任意花用;另夫妻生活和睦,同吃同住,没有各住一室。二、原告有错在先,导致想与被告离婚。原告与离异后的李某来往频繁,并曾带其看妇科病。原告因得知被告和女儿到李某父母家劝说的事情后,到被告工作的场所进行打砸。虽然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7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2日,双方在上街区登记结婚,并与原告父母���起生活。婚初,夫妻关系融洽。同年4月24日,女儿时某甲出生,因被告感觉受到婆婆歧视,原、被告遂与原告父母分户生活,婆媳关系一般。平时生活中,家庭支出主要依靠原告蹬三轮收入,且家庭收入主要由被告掌管。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结婚五年左右,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上街区新安东路阳光小区的一套房产(集资房性质,无产权证)另住。1999年7月8日,儿子时某乙出生,现就读于河南建筑工程学院。2001年,原告在老宅建二层房过程中,受被告阻拦,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2006年,原告受聘到上街区腾达公交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后因被告给原告零用钱问题上,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左右,被告也开始打工为家庭创收。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女同事有染,曾到女方父母家中劝说,原告得知后不满被告的行为,曾到被告的���作场所打闹,双方关系紧张。原告不满被告控制其零用钱曾于2013年将工资卡自行保管。现双方同居一房,但分开吃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录像光盘、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外辛勤劳动、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共同养育一双儿女,并通过努力购买了房产,表明双方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平时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且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或打闹,也为家庭生活在所难免。现被告虽怀疑原告与异性有染,但无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缺点并多关心原告,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其诉请,不���支持。双方应珍惜辛苦劳作创建的家业,互相关心、宽容,并加强沟通,婚姻关系才能持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禹红岩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