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建兵与吴财良、被告朱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兵,吴财良,朱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胡建兵,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财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雪冬,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兵与被告吴财良、被告朱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兵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胡建兵负担。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