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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建兵与吴财良、被告朱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兵,吴财良,朱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胡建兵,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财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雪冬,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兵与被告吴财良、被告朱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兵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胡建兵负担。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