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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德华、刘泽俭与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刘泽俭,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仓义勇,胡焕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1号原告张德华,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刘泽俭,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洁。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仓义勇,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第三人胡焕龙,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华、刘泽俭诉被告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仓义勇、胡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本案相关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322号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处理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