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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王玉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组。代表人李文清,男,汉族。代表人燕凤雨,男,汉族。代表人肖臣,男,汉族。系村民代表。代表人肖昌,男,汉族。系村民代表。代表人王海明,男,汉族。系村民代表。原告王玉芝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肖昌、肖臣、王海明、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原告是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90年与宁城县八肯中乡(现宁城县一肯中乡)平房店村李占国结婚,1997年6月4日离婚;因李占国全家是城镇户口,原告未能在男方住所地落户,离婚后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分得口粮田1.4亩;2011年宁城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村民小组四次征地数百亩,原告的口粮田在征地范围之内,但在分配补偿款时却没有原告应得补偿款,原告要求给付,被告以少数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166820元。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该村民小组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户口及土地台账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账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芝出生于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一组,最初与父母、哥嫂及侄女、侄子共8人登记为同一农村户口,户主为原告父亲王振荣;原告结婚后于1990年7月29日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因男方李占国全家为城镇户口,原告户口未能落入男方户籍所在地宁城县八肯中乡平房店村,在土地承包和调整过程中,原告在八肯中乡平房店村亦未能获得农村土地;原告户籍迁出后,王振荣家户内人口由8人减为7人,7口人的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哥哥王树森(申)名下,原告的土地被村民小组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于1997年6月离婚,于1998年8月31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在交纳200元承包地押金后,原告于1999年春季承包经营位于本组“门前”的机动地1.3亩,于1999年12月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312元,此后原告未再交费并继续经营该地块,直到该地块于2010年-2011年间被宁城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宁城县人民政府按每亩土地1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村民小组以是否取得《宁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依据向小组村民分配补偿款,因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经营的1.3亩土地为组内机动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芝婚后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土地,离婚后于1998年8月31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在交纳200元承包地押金后,于1999年春季开始承包经营位于本组“门前”的机动地1.3亩,于1999年12月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312元,此后原告未再交费并继续经营该地块,直到该地块于2010年-2011年被宁城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将户籍迁回原籍后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有权获得涉案土地补偿款,原告关于分得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1.4亩土地计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以是否取得《宁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向小组村民分配补偿款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农村户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7月29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及因离婚于1998年8月31日将户口迁回的事实,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荣的书面证言与证人王凤山、郭向清、王显富的书面证言及宁城县八肯中乡平房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因结婚将户籍迁出、离婚后又迁回原籍及原告婚后在男方未获得承包土地、将户籍迁回原籍后承包经营1.3亩土地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1997)宁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海贵、梁秀兰、张文山的证言印证证明原告经二轮土地承包在本组分得一口人的土地,对此被告亦不否认,只是称原告分得的土地是机动地,不是口粮田,该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原告分得土地是口粮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富家一组承包地亩数和现金公布表》和证人梁秀兰的证言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村民小组承包经营1.3亩土地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向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婚出后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土地、在被告村民小组未再分得土地,证人同时确认原告于1990年向村民小组交纳200元土地承包费和1999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因证人郭向清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村民郭向清的《宁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管理台账》证明村民梁秀兰位于本组“门前”的承包地与原告王玉芝的承包土地相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990年《门前人均田表》和1998年王树申(森)《耕地承包管理台账》与原、被告提供的《农村户口登记表》相印证,证明原告户口迁出、迁回及原告所在户籍内人口、土地情况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与被告原审委托代理人调查郭向清的笔录及《富家一组承包地亩数和现金公布表》互相印证,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邮寄费110元,计款1929元,由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