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何维妹与董世友、黎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妹,董世友,黎彩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60号原告何维妹,女,1991年4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维红,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董世友,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黎彩珍,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维妹与被告董世友、黎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维妹及委托代理人何贵军、何维红,被告董世友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妹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李勇林酒后驾驶悬挂湘M××××ד五菱牌LZW6390Q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何维妹及女儿李梦婷、儿子李盛宣由湖南省江永县粗石江镇进入恭城瑶族自治县沿X160线由龙虎往加会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行至29KM+7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董世友驾驶的一辆悬挂桂03E01**“时风SF1832”方向盘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维妹重伤、李梦婷轻伤、李盛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世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维妹、李盛宣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维妹被送往恭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送桂林一八一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5天。2014年9月18日,原告受伤的眼睛在长沙湘雅医院接受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71306.76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上肢单瘫构成了七级伤残。桂03E01**“时风SF1832”号车的车主为黎彩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董世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运载长度远大于车身的竹子上路,忽视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93911.46元,即医疗费71306.76元、误工费18006元(24432元/年÷365天×269天)、护理费5622.7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8元(5206元/年×15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13564.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3564.5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一、本次事故发生及何维妹受伤、李盛宣死亡的事实;第二、董世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第三、桂03E01**“时风SF1832”号车的车主为黎彩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单、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恭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91.86元;3、桂林市181医院医疗费票据8单、用药清单4单、出院证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三页、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在181医院治疗、用药情况;第二、住院34天,需要2人陪护;第三、花费医疗费60582.21元;4、陪护人员身份证二份,拟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5、长沙湘雅医院医疗费票据2单、××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232.6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7、户口簿一册,拟证实原告需要扶养人员情况;被告董世友、黎彩珍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丈夫李勇林酒驾造成的,事发当天被告已给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的丈夫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160720元,因此被告不需要再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董世友、黎彩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董世友、黎彩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认可,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陪护人员的具体身份。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5年1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费用是原告定残后发生的,不应再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当中。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董世友、黎彩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认可,无异议,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丈夫李勇林及原告哥哥何维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需要人陪护,李勇林与何维红系原告亲属,陪护原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2015年1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定残后发生的,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长沙湘雅医院医疗费金额为10082.68元票据1单、××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被告也予以认可,且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其证实了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晚,原告李勇林酒后驾驶悬挂湘M××××ד五菱牌LZW6390Q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何维妹及女儿李梦婷、儿子李盛宣由湖南省江永县粗石江镇进入恭城瑶族自治县沿X160线由龙虎往加会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行至29KM+7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董世友驾驶的一辆悬挂桂03E01**“时风SF1832”方向盘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维妹重伤、李梦婷轻伤、李盛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勇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董世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何维妹、李盛宣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维妹当日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颌窦窦壁及左额骨骨折;3、作上颌窦积液;4、外伤后头皮血肿伴异物。2014年3月25日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面颅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4、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肝左叶血肿;6、右肾结石;7、左眼玻璃体内积血;8、左眼麻痹性斜视。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其医嘱为:1、带药出院口服,巩固疗效,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全身营养及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2、建议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至颅脑外科、耳鼻喉科、眼外科、心胸外科、泌尿外科及肝胆外科门诊复诊,据病情要求可门诊进一步诊治;3、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诊治。2014年9月18日原告何维妹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2、视神经挫伤左?;3、脑外伤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2、左眼继续用药;3、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4、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何维妹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七级伤残。另查明,桂03E01**“时风SF1832”号车的车主为黎彩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黎彩珍与被告董世友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维妹与李勇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李梦婷出生于2011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世友支付给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维妹丈夫李勇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董世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世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维妹、李盛宣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结果客观真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丈夫李勇林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世友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306.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但2015年1月17日金额为150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定残后发生的,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医疗费71156.7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6元(24432元/年÷365天×269天),原告何维妹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情况,其伤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268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68天=17939.1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622.7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2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颅脑外科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34天,每天需二人陪护,其他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住院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24432元/年÷365×34天×2人=4551.7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对其主张予以明确说明其支出的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住院共3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维妹系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七级残疾的赔付率乘20年计算,原告主张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梦婷年满3周岁,原告主张其抚养费15618元(5206元/年×15年×4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但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09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黎彩珍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其所有的桂03E01**“时风SF1832”号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董世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何维妹受伤外,还造成了李盛宣死亡(另案处理,被告黎彩珍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了55000元),故被告黎彩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维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何维妹55000元,被告董世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董世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428.07元[(173093.58元65000元)×30%],减除被告董世友赔偿的30000元,被告董世友实际应赔偿24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维妹65000元,被告董世友对被告黎彩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董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维妹2428.07元。三、驳回原告何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何维妹负担189元,被告黎彩珍负担726元,被告董世友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芳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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