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鑫荣嘉园附近出发,沿芗城区金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峰花园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的A2E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案发时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751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032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