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守艮与赵士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艮,赵士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周守艮。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敏。原告周守艮诉被告赵士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艮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赵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艮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2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高渡镇小区住房一套,同时约定于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5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元、10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人且该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不仅不交房也不退还30000元购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被告赵士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系订金,也不存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高渡镇高渡村小区东西走向第三排由西向东数第三家两上两下砖混结构楼房一套,作价225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住进该房屋后支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一或一半,剩余房款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5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10000元。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的工程存在违法性。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未办理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就上述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涉及违法建筑的买卖,属于标的违法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守艮与被告赵士敏就位于泗阳县高渡镇高渡村小区东西走向第三排由西向东数第三家两上两下砖混结构楼房一套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赵士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守艮购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