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修安与杨志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陈修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良,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俊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高山,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昌盛街21-6号。原告陈修安与被告杨志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子朝和人民陪审员李炳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修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良,被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文,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经工友陈登六(老乡)介绍到被告中铁十九局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项目部发包给被告杨志成的工地做工。2013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切割钢筋的时候,因钢筋打滑将右手带入高速运转的锯片中,造成原告的右手拇指离段伤。事故发生后,工地的工友把原告送到定安卫生院进行简单的包扎,然后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了十天,被告杨志成就强制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后,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推说让原告先去做伤残鉴定,后经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将鉴定结果告知两被告要求赔偿后,两被告却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1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合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27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地上班工友陈登六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在中铁十九局那新水电站上班并发生受伤的事实;2、田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杨志成与陈修安等协商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志成的赔偿承诺;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杨志成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依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原告在工作时,使用无齿锯片机砖头,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为其辩论提供如下证据:杨志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机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单方鉴定不能认可,应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工地上班工友陈登六等人的证明,虽然陈登六等人未能出庭作证,但是经过庭审查证,原、被告都承认原告曾在中铁十九局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项目部工地做工以及受伤的事实,故证明所书写的确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是田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可作本案定案依据;3号证据是杨志成与陈修安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是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单方鉴定不能认可,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鉴定另一方不认可可以重新鉴定,但被告只在答辩和庭上说要求重新鉴定,并未书面申请办理重新鉴定事项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只能采纳该意见书,该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杨志军的调查笔录,原告方无异议,说明原告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修安经工友陈登六(老乡)介绍到被告中铁十九局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项目部发包给被告杨志成的工地做工。2013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修安在切割钢筋时由于钢筋打滑受伤。原告陈修安受伤后,经定安卫生院包扎后被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陈修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金属异物存留,以及右手拇指伸肌腱离断伤。原告陈修安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时田林县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患者因电锯2013年-12-07至2013-12-17在我科住院治疗;休息1个月,术后2周伤口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请随诊。2014年6月11日,陈修安委托右江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等级》(GB/T16180--2006)第i条第18款规定进行评定,陈修安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修安提供的田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杨志成雇请做工的,劳务费也是杨志成支付,原告与被告杨志成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1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2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受伤是一般伤害还是事故;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经工友介绍后,到被告中铁十九局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项目部发包给被告杨志成的工地做工,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杨志成提供。因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被告杨志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现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伤,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杨志成一直参与,作为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原告是受雇请人员,听从杨志成的安排,所以,对于原告违规使用无齿锯片机钻头而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杨志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中铁十九局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作为发包人,对原告受伤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安全意识较低,明知电锥杆子不锋利,故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作相应减轻。对于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院费2000元,其中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但是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适当补偿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生医嘱休息1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实际误工为10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6.94元来计算,如此,100天×66.94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是6694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1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只要被告方有一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都应准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在庭上提出重新鉴定,但至今未见其到本院办理重新鉴定手续,故本院只能采纳该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该项请求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指数应为20%。原告现年45岁,还可计算20年,“2014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年6791元,那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20年×20%=27164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虽其未提供发票,但在右江鉴定中心鉴定费都是700元,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4758元。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修安自行承担10%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758元×90%=3128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志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赔偿原告陈修安损失31282.2元;二、驳回原告陈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陈修安负担211.7元,由被告杨志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那新水电站项目部负担190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春宁代理审判员唐子朝人民陪审员李柄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