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乌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乌某某,女,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吉雪滢,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乌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雪滢,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于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共同债务150000元予以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庭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现有9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及房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2、房产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龙王庙居委会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婚生男孩于某甲的自然情况。4、借条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偿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对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对该笔欠款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称在2013年向案外人于海翔借款50000元,向案外人于海荣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楼房,这两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系有权机关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枚,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亦应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乌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3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于某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龙王庙居委会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乌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虽未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乌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于某甲,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与原告乌某某一居生活,且原告乌某某亦同意抚养子女,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则,子女应由原告乌某某抚养,由被告于某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龙王庙居委会9号楼301室,因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抚养子女,故以照顾妇女及子女原则,涉案楼房由原告居住为宜,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楼房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乌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甲由原告乌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位于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龙王庙居委会9号楼301室归原告乌某某所有,原告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四、驳回原告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