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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仇某某先后两次在瓦房店市北共济街山咀东园92号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仇某某在瓦房店市北共济街山咀东园92号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仇某某再次在其棋牌室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仇某某抓获;将吸毒工具冰壶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仇某某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仇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