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芳与被告李清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芳,李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302号原告田洪芳被告李青山原告田洪芳与被告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期被告以车顶账人民币5万元偿还给原告,余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洪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