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兴宁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宁,李夏,李正芳,孙英,蒲德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38-1号异议人李兴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夏,男。申请执行人李正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孙英,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蒲德甫,汉族。本院在执行李夏、李正芳与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执行人孙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李兴宁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昙云路24号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预以全部冻结,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盐法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将李兴宁应领取的昙云路24号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李兴宁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2月,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与李兴宁在盐亭县云溪镇蟠云小区灾后重建中,发生土地联合竞买纠纷,涉及的款项分摊问题已由盐亭县国土局主持协调,李兴宁是否尚欠孙英工程款无证据支持,且孙英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兴宁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兴宁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昙云路24号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金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