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831**号宗申牌正三轮车,在音德尔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5.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