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鄄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仪维张与王胜军、王长顺、妙德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仪维张,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长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丹丹(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王长顺之妻。被告妙德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委托代理人刘一秀(特别授权代理),女,住该公司家属院,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单位宿舍,系公司员工。原告仪维张诉被告王胜军、王长顺、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维张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王胜军、被告王长顺、被告妙德州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维张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王胜军驾驶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金山街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妙德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王胜军、妙德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受伤,尹爱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2014)第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胜军驾驶的车辆鲁RA9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王长顺。被告妙德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被告王胜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长顺辩称,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王长顺的父亲王胜军出资购买,买车时王长顺及其妻任丹丹、其父亲王胜军一起去的,当时王胜军没带身份证,故登记在王长顺名下了,购车发票交款人系任丹丹。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系王长顺之父亲王胜军,对该事实,法庭可以调查。对原告的损失王长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妙德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因驾驶员王胜军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改装的车辆,王胜军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减轻被告妙德州的责任;第二、原告所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被告愿意适当予以补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受害人为多个,且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保留另案受害人应得的份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伤者有多人,且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保留另案受害人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王胜军驾驶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金山街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妙德洲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王胜军、冀爱松、仪维张、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受伤,尹爱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胜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王胜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妙德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得,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尹爱霞、冀爱松、仪维张、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过错行为。王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妙德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胜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冀爱松、仪维张、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事故责任。仪维张受伤后,先至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挫伤,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11元,门诊费451元。次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脑膜下积液,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060元,门诊费424元。医嘱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1日为一级护理,余为二级护理,其外甥田正省、田峰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40元。被告妙德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另查明,被告妙德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500000元。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王胜军驾驶的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长顺,被告王胜军未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妙德州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与另一责任人王胜军驾驶的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仪维张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长顺名下,虽然被告王长顺辩称实际出资人系其父亲王胜军,自己并不使用、管理车辆、也不收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胜军也称,在买车时已经分家,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应由王胜军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因二被告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不足以对抗车辆登记证的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王长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胜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胜军、妙德州系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妙德州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车辆所有人王长顺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王胜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王胜军承担50%、王长顺承担20%的比例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妙德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仪维张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市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30元+50元×26天=1330元)。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为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项60日计算(40500元÷365天×60天=6660);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7天一级护理2人17天,余为二级护理1人10天计算(40500元÷365天×17天×2+40500元÷365天×10天=4884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仪维张的医疗费5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共计521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3元,剩余51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49元,被告王胜军赔偿25582元,被告王长顺赔偿10232元;二、原告仪维张的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48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4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16元,剩余9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8元,被告王胜军赔偿4814元,被告王长顺赔偿1926元;三、原告仪维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妙德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妙德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妙德州负担419元,被告王胜军负担699元,被告王长顺负担280元,原告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