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执案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观钊、XX与张九恩、史茂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观钊,XX,张九恩,史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案异字第5号异议人刘观钊,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执行人XX,女,工人。被执行人张九恩,男,工人。被执行人史茂英,女,工人,系被执行人张九恩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张九恩、史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观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张九恩、史茂英在向异议人借款时已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因债务已超过履行期限,且债务没有偿还,双方商定债务人的儿子和儿媳搬出高唐县大田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并将门钥匙交给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高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张九恩、史茂英抵押给案外人的高唐县大田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二建公司售楼收据复印件、史茂英纳税通知及纳税单复印件、唐由军拆迁单据复印件、张九恩、史茂英借条复印件、李振兴证言及银行单据复印件、李庆芳借款单复印件、史茂英自述材料复印件、刘观钊自述材料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XX的申请作出了(2015)高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史茂英、张九恩房产两处:高唐县大田小区1号楼A区2单元401室房产一处、高唐县新华书店住宅楼606室房产一处。(2015)高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X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九恩、史茂英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高唐县大田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抵押物以保证2012年11月5日9万元(年息20%)和2013年1月15日10万元(年息20%)借款的清偿。史茂英向异议人刘观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自述材料,内容为“贰拾陆万陆千元的债至今还不了,我们全家商议同意把抵押的楼房交给乙方顶债,刘观钊可以搬进去居住,过户手续以后办”。刘观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主张已取得高唐县大田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异议人和史茂英、张九恩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并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结合异议人提供的史茂英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自述材料可知,史茂英以涉案房屋抵债的时间晚于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也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观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