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竟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新西路某号某房。2014年11月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上述地点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进行检查时,在上述地点抓获周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并查获0.93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个。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对周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