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吕勤芳与李佛明、吕琦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勤芳,李佛明,吕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勤芳,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佛明,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琦(又名吕广平),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上诉人吕勤芳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法院(2014)岷十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吕勤芳与被告吕琦原为邻居关系,两家宅基地相连。2013年2月被告吕琦将其房屋及宅基地经中间人介绍,以五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佛明与被告吕勤芳形成新的邻居关系。原告李佛明与被告吕琦在买卖契约中写明“另外院外有一菜园”同时转让。2014年3月原告建房时,被告吕勤芳认为,所转让“菜园”属其地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菜园地方均不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契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菜园地方,不在双方宅基地范围内,但该菜园一直由被告吕琦管理使用,且有证人证明地方属吕刘金华(吕琦之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勤芳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菜园归原告李佛明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李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吕勤芳负担。宣判后吕勤芳不服上诉称:土地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菜园”土地争议,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擅自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判归李佛明,违反了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因“菜园”发生争执,该“菜园”均不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等。李佛明服判答辩称:其与吕琦买卖房屋时���契约中写明“另外院外有一菜园”同时转让,证人也证明争议土地原为吕琦管理使用。上诉人诉称争议土地属其管理使用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吕琦服判答辩称:诉争“菜园”虽不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一直由答辩人之兄长期占有和使用,其使用权并无争议,只是遭上诉人侵害后才产生争议。上诉人建房时占用答辩人长期占有使用的巷道5·2平方米,有土地证可以证实,请求判令吕勤芳归还侵占巷道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勤芳与吕琦、李佛明争执的“菜园”地多年来一直由吕琦管理使用,有证人可以证实,吕勤芳也认可“菜园”地多年由吕琦管理使用,只是辩称“菜园”地是借给吕琦管理使用,吕琦否认借用一事,吕勤芳也没有提交借用方面的证据。由于“菜园”地多年来一直由吕琦管理使用,土地使用权明确,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清需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形。吕琦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李佛明时,在契约中写明“另外院外有一菜园”同时转让,李佛明由于流转行为取得“菜园”地的管理使用权,李佛明行使管理权时遭吕勤芳阻挡,吕勤芳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明确,不是土使用权纠纷,原审按排除妨害确定案由并审理正确。关于吕琦辩称吕勤芳侵占巷道要求归还的理由,由于其没有诉讼,依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勤芳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