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号*楼。负责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行员工。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称: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宝公司)、宁波安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电器公司)、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光电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作出(2012)浙甬破(预)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宁波骏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潮公司)亦因经营不善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骏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7月2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余破字第1、2、3、4-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担任岚宝公司、安迪电器公司、安迪光电公司、骏潮公司的管理人。2012年9月28日,上述四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分别通过了将上述四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决议案。现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发现岚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7日、5月24日归还被告贷款7500000元、5000000元、6750000元。上述贷款在归还日均未到期,且到期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岚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7日、5月24日归还被告贷款7500000元、5000000元、6750000元的提前清偿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浙甬破(预)字第1号、第2号、第3号、(2012)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2012)甬余破字第1、2、3、4-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1份;3、岚宝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摘录1页;4、凭证8份(含中国工商银行单位还款凭证3份、记账凭证5份)。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答辩称:本案所涉2012年3月1日、3月7日的还款行为均在借款到期日归还,不存在提前归还的情形,且在归还借款的次日即向岚宝公司发放同样金额的贷款;2012年5月24日所还款项,系存单质押贷款,岚宝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而要求提前归还,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岚宝公司贷款明细1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5份;3、还款凭证3份;4、质押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岚宝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摘录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审计报告中关于还款及到期日期记载错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中与本案相关部分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还款凭证无异议,记账凭证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所要证明的本案所涉还款事实,且除2012年8月29日外的记账凭证确实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还款凭证及2012年8月29日的记账凭证予以采信,对除2012年8月29日外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岚宝公司、安迪电器公司、安迪光电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作出(2012)浙甬破(预)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案。骏潮公司亦因经营不善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骏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7月2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余破字第1、2、3、4-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担任岚宝公司、安迪电器公司、安迪光电公司、骏潮公司的管理人。2012年9月28日,上述四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分别通过了将上述四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决议案。根据被告与岚宝公司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及岚宝公司的申请,2011年9月6日,岚宝公司向被告借款7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岚宝公司归还借款7500000元。次日,根据原告与岚宝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根据被告与岚宝公司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及岚宝公司的申请,2011年9月9日,岚宝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7日,岚宝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次日,根据原告与岚宝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根据被告与岚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3日,岚宝公司向被告借款67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该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安迪光电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由安迪光电公司7500000元的存单提供担保。2012年5月24日,原告以质押存单优先受偿借款6750000元,并在岚宝公司2012年8月29日的记账凭证中反映“归还银行借款(工行余姚支行短期借款)”借方675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支出)”借方36900元、“应付借款及利息(宁波安迪光电)”贷方67869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2012年3月1日、3月7日的清偿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首先,发生上述清偿行为时,岚宝公司虽然经营发生一定困难,但仍在经营中,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岚宝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其次,上述清偿发生的次日,被告又向岚宝公司发放相同金额的贷款,并未使被告对债务人的贷款减少。因此,岚宝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二、2012年5月24日的清偿行为系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属于提前清偿,但该债务设定有存单质押,被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前受偿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案所涉提前清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