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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祝奉波、鞠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祝奉波,鞠翠翠,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该单位职工。被告:祝奉波。被告:鞠翠翠。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祝奉波、鞠翠翠、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奉波、鞠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祝奉波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祝奉波向原告借款92545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鞠翠翠、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祝奉波立即清偿剩余本金27556.58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鞠翠翠、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鲁G×××××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奉波、鞠翠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祝奉波、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83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545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第9.1.4(5)约定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奉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奉波以鲁G×××××号江铃全顺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鞠翠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祝奉波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祝奉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未还已逾期违约,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祝奉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56.58元、利息3562.19元、滞纳金1516.85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银行POS单、欠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奉波、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祝奉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奉波逾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奉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6.5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翠翠、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祝奉波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奉波以鲁G×××××江铃全顺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祝奉波逾期违约,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祝奉波、鞠翠翠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7556.5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3562.19元,滞纳金为1516.8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鞠翠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祝奉波名下的鲁G×××××号江铃全顺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