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7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尚贵宝诉闫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贵宝,闫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64-1号原告尚贵宝。被告闫万平(又名闫平)。原告尚贵宝诉被告闫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贵宝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闫万平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告尚贵宝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贵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闫万平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车辆在保全期间暂停办理该车辆的转让、过户、抵押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