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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FVZ9**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大道37号前处时,该车与车道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提取李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93mg/100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证,110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抽取李某甲血样时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