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日升隆公司诉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战兵,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杨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日升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战兵,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龙江路28号粮油批发市场6区67、68号。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秀方,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宏军(系南京市下关区利多粮油销售部业主),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日升隆公司诉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武平、储德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吴战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借款700000元给吴战兵用于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本息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被告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又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提供700000元借款给吴战兵,后吴战兵仅归还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战兵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0882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638%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战兵、李秀方、杨宏军、庚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李秀方、杨宏军、庚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战兵未应诉。被告庚旭公司未应诉。被告李秀方未应诉。被告杨宏军辩称,被告吴战兵向原告日升隆公司借款700000元,其并不知晓。其系南京市下关区利多粮油销售部(以下简称利多销售部)的业主,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属实,但并非其自愿所签,而是应吴战兵请求签的名,其也不了解签字的含义,故该借款应由吴战兵归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吴战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战兵向日升隆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6%标准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日升隆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638%。如有任一方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将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日升隆公司又与被告李秀方、庚旭公司、利多销售部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李秀方、庚旭公司、利多销售部自愿对吴战兵的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另约定无论该700000元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升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李秀方、庚旭公司、利多销售部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日升隆公司已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战兵提供借款7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吴战兵已归还98196元,尚欠日升隆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0882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逾期,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为实现该债权,日升隆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又查明,杨宏军系利多销售部的登记业主,其辩称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系应吴战兵请求而并非其自愿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吴战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日升隆公司已按约向吴战兵提供借款,吴战兵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6%标准计算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日升隆公司要求吴战兵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罚息均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故对日升隆公司要求吴战兵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38%标准向其支付罚息以及按照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日升隆公司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其要求三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军辩称其在保证人处签名并非其自愿所签,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杨宏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吴战兵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战兵归还原告日升隆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8820元。二、被告吴战兵向原告日升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战兵向原告日升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被告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对被告吴战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秀方、庚旭公司、杨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战兵追偿。六、驳回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38元,由被告吴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蓉见习书记员 石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