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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某、余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被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余某。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超生,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球审判员  汪志松审判员  毛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雪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