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月合与刘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刘月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合诉被告刘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刘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邦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上屯村时,在原告身后有一辆大货车刚超过原告,被告没有发现原告,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北往南突然加速横穿马路撞在原告摩托车左侧,原告突然被撞摔倒在地,不省人事。被告把原告撞倒后见原告昏迷过去就肇事逃跑,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告家属报警,交警队以没有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事实为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队给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当时昏迷不省人事无法报警,被告有条件报案没有报案,被告故意破坏现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伤势过重蓟县人民医院不收,原告去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4769.64元。原告的伤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侧),2、鼻中隔骨折,3、鼻中隔穿孔,4、鼻中隔偏曲,5、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6、颞骨骨折(右侧),7、头面部多发挫裂伤,8、下颌骨牙槽骨折,9、11-12牙脱位。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共计79445.64元的70%即5561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诉状中称事发事故时间是对的,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头盔且驾驶的车不合法,原告在事发地时没有安全行驶。被告不是原告所说的突然加速过马路,路南和路北均属于仓上屯,当时被告在过马路时发现从西边过来一辆非常快的摩托车,被告就停了下来,原告到达被告处时仍没有减速,其驾驶的摩托车脚蹬子挂到了被告车的前轮上,原告没有倒地继续前进,撞到了路边垃圾桶上才倒地,导致受伤。被告倒地后依然去看原告,当时有一个人认识原告的人过来看,是被告从原告口袋里拿出手机,那个人说负责报警、给原告家里人打电话。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舒服,就回家吃药了。原告家里来人后,把原告的车放到被告车上开回原告家里。基于原告破坏现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原告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CJ03**号二轮摩托车沿邦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渔阳镇仓上屯村时,遇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通过邦喜公路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亲属到达现场后,把二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一起弄到原告家里,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侧),2、鼻中隔骨折,3、鼻中隔穿孔,4、鼻中隔偏曲,5、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6、颞骨骨折(右侧),7、头面部多发挫裂伤,8、下颌骨牙槽骨折,9、11-12牙脱位。开支医疗费24769.64元。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妻子于2014年9月1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报警,经交警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当事人说法不一,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之伤经伤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自己认可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过错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三联单,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和伤残鉴定结果。原告辩称,原告伤后就医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和病历证明;选择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选定的,被告也是认可的,应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以交警队出具的三联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提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为150天,被告认为应按住院19天计算。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评残前一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确定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139天。原告要求就医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即使需要去天津武警医院治疗,没有复查的证据,即使是复查也不一定去天津武警医院,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路程,酌定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47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875.36元(78.24元/天×139天)、护理费1486.56元(78.24元/天×19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7617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赔偿原告刘月合损失76171.56元的50%即380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月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