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文全诉张志华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张志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文全。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史云杰。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哈依尔哈孜。委托代理人:喻娜。委托代理人:罗志婷。原告张文全诉被告张志华、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史云杰,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娜、罗志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费为100元,赔偿上限为每份10000元,保单号分别为5170651400017726、5170651400017725。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右臂被运输沙子的输送带卷伤,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时,因行动不便,也没有银行卡,故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代收理赔款。但其后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也不解决曾经承诺的后期治疗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委托关系并告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但第三人拒绝,并将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委托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2份、住院费发票原件、理赔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原告个人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而是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投保的,原告是该公司职工,给其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保险理赔来减轻企业的负担。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已被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开除。原告并不是行动不便而是原告自愿承诺把理赔金作为他的医疗费赔付给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因被告系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专���负责保险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才委托被告并同意将理赔金打到被告卡中。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住院期间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1600元合计34558元,故被告认为第三人理赔的理赔金应该归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作为该公司职工,应该代收该款。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属实,原告诉讼请求1中的原件均在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不同意把这些票据原件还给原告。第三人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属实,被保险人是原告本人。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在我公司签的委托书,按照程序我公司需要面见原告了解事情的经过,原告却告知我公司要终止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要求我公司向其退还理赔资料。因理赔资料是被告提供给我公司的,故我公司把资料退给了理赔申请人被告,退还的资料包括理赔申请书原件、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行卡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文全系伊犁火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5日,该公司向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交纳其所属38名职工(含原告)国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合计6800元,其中原告有两份保单保单号分别为5170651400017726、517065140001772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费为每份1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二、2014年6月16日,原告右臂被输送带卷伤,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7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上肢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伊犁火龙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2958.36元,包括住院费用32183.66元及门诊费774.7元,该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600元。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志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向第三人提交理赔申请书办理国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在第三人进行理赔程序过程中,原被告解除委托关系,第三人将理赔申请书原件、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行卡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退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资料,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理赔申请书,住院统一结算票据,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诊断书,保险名单,发票,资料交接凭证,自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保单号分别为5170651400017726、5170651400017725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因受伤住院向第三人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原件及上述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两份均交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作为伊宁市英也尔乡火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应代收理赔金及原告主张的资料交给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全的保单号为5170651400017726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为、5170651400017725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理赔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