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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与贺秋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贺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秋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以下简称硅砂厂)与被告贺秋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及反诉原告贺秋生与反诉被告硅砂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周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硅砂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贺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硅砂厂诉称:2014年2月,原告将本厂堆砂的护坎维修加固事项承包给张克吕,双方按每立方米100元结算承包费用,总价约40000元。施工的人员,管理及安全责任及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张克吕负责承担。2014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张克吕雇佣的贺秋生在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由张克吕将贺秋生送至溆浦县中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2014年6月13日,被告贺秋生与张克吕经村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张克吕补偿贺秋生除去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23345.66元,贺秋生承诺就次事故不再追究任何责任。2014年10月,被告贺秋生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贺秋生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使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12月25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原告是将护坎维修加固事项承包给了张克吕,原告与张克吕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张克吕为完成承揽事务雇佣被告,被告与张克吕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只接受了张克吕管理,劳动报酬由张克吕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的经营业务为硅砂厂产品的加工和销售,而本次护坎的维修加固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临时性的劳务,不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况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张克吕之间已经在当地村组织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张克吕已经按雇佣关系赔偿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也承诺不再就此事追究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事实;企业登记2份,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为硅砂加工销售;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张克吕已经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再就此次事故追究;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反诉人被招用至被反诉人工地上做工,从事砌坎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40元,即月工资4200元。2014年3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被反诉人送往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反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支付。2014年10月9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人的伤残被评定为9级伤残。2014年10月,反诉人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赔偿。2014年12月25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溆劳仲字(2014)第31号仲裁,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驳回了支付工伤待遇10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伤待遇10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诉,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调查贺福元、贺达水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2月至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每天工资140元,被告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工地。证人张家永、刘瑞阳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2月至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每天工资140元;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克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被评定为9级;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它属于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该仲裁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3,属于仲裁机构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的记录,记录上有原、被告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5份证据,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用于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5,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它属于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该仲裁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仲裁机关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的记录,该记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而且原告也已作为证据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硅砂厂将该厂的堆砂护坎加固建设工程以总标的40000元发包给低庄镇月塘村10组村民张克吕。张克吕承包后雇佣被告贺秋生等人实施施工,每人每天工资140元。同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贺秋生在工地施工中摔倒盆骨受伤,被张克吕出资送至溆浦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13日,被告贺秋生伤愈出院后,经村委会组织张克吕与被告贺秋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克吕承担贺秋生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等共计23345.66元,张克吕按调解协议给付了贺秋生全部款项。同年10月19日,被告贺秋生申请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90日、30日。同年10月,被告贺秋生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硅砂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硅砂厂支付其工伤致残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同年12月25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贺秋生与硅砂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贺秋生其他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硅砂厂不服仲裁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贺秋生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硅砂厂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贺秋生到砌坎工地劳动,是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张克吕以每天140元的劳动报酬雇佣至工地劳动,并接受了张克吕的管理而与张克吕形成的雇佣关系。张克吕在贺秋生发生事故后,就贺秋生的治疗及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一系列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贺秋生请求原告硅砂厂支付工伤待遇只提交的伤残鉴定,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请求不匹配,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与被告贺秋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贺秋生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共计15元。由被告贺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