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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向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呙美玲,陈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呙美玲,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呙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经过深圳市罗湖区某百货一楼“名创优品”店内时,见被害人杜某阳挎一挎包在挑选衣物,被告人呙美玲从杜某阳身后挎包内偷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539元),得手后交给被告人陈向东,后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呙美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向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呙美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呙美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在深圳市罗湖区某百货一楼“名创优品”店内见被害人杜某阳身后挎包挑选衣物,由被告人呙美玲从被害人挎包内偷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539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向东、呙美玲在东门步行街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呙美玲、原审被告人陈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认定呙美玲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呙美玲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呙美玲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向东接应呙美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呙美玲、原审被告人陈向东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恩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