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宝庆与李玉强、胡晓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庆,李玉强,胡晓敏,李光明,李洪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赵宝庆。法定代理人王香华。被告李玉强。被告胡晓敏。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明。被告李洪波。原告赵宝庆与被告胡晓敏、李玉强、李光明、李洪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香华,被告胡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强、李光明、李洪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庆诉称,199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胡晓敏、李光明、李洪波、李玉强在卫辉市南关路口共同将原告打伤。根据病情情况,原告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但四被告并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贵院于2004年12月5日作出的(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庆的康复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另行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25号民事案、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案、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63号民事案系同一案件,诉讼主体为原告赵宝庆和被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作出了终审判决。依照该判决,原告后续三年的康复治疗期现已结束,后续三年的康复治疗费也已得到了解决。但该后续三年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解决,四被告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该后续三年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7115元、护理费8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10元、营养费18340元、交通费3627.5元、以上共计223707.5元。被告李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胡晓敏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54号民事案件系原告与本案案外单位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胡晓敏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李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复印件三份;2、交通费票据294张。被告胡晓敏为支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14)新中民审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宝庆系本案案外单位卫辉市城市管理局的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21日,被告胡晓敏、李玉强、李光明、李洪波将原告打伤。2000年10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0年12月26日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11月17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康复费用作出医鉴字(2004)288号医学鉴定,该鉴定书显示:“目前需要进行康复训练,依据河南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每天的费用:运动疗法24元/次,直立床14元/次,痉挛肌治疗仪17元/次,挛缩关节热疗17元/次,作业治疗24元/次,每天训练1-2次,康复训练需长期坚持。肌张力增高可应用肉毒素注射,还可进行神经干细胞移植,每天的康复治疗费用100元左右,需长期坚持治疗,住院床位费每天40元(注:特殊情况如物价上涨、病情发展、并发症如褥疮、肺部感染用药等因素不包括在内)。综上得出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治疗康复费用每年70000元左右,三年210000元左右”。关于四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情况和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情况。本院于1994年8月31日作出的(1994)卫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胡晓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光明、李洪波赔偿被害人赵宝庆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四万元,其中胡晓敏赔偿二万一千元;李光明赔偿一万元;李洪波赔偿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02)卫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新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两判决作出如下生效判决内容:一、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一次性支付赵宝庆抚恤金50625元、伤残补助金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8元、护理费25200元、医疗费52556元、交通费5094元、住宿费128元、工伤津贴11250元(312.50元/月*36个月),共计165461.50元;二、终止原、被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于2004年12月5日作出的(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另行起诉。判决:一、被告人李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庆部分经济损失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起诉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其支付15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等计1197000元。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新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案、新乡市中级人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63号民事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系同一案件】,判决:一、被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每年在70000元限额内凭原告赵宝庆的康复治疗费票据支付原告的康复治疗费,支付3年。二、被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预付原告赵宝庆康复治疗费30000元,原告收到该预付费用后1个月内进行康复治疗,此后,被告凭原告康复治疗费票据予以支付,治疗3年后凭票据结清。三、被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自原告赵宝庆进行康复治疗之日起,按每月595.08元支付护理费,6个月支付一次,依次类推,支付3年;四、驳回原告赵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为:“原告赵宝庆治疗三年后,经鉴定仍需治疗的,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为方便护理原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告之妻王香华调到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工作。2007年7月底,王香华调入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被安排从事护理原告赵宝庆。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除本院(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康复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另行起诉”外,其他各项损失已由本院(1994)卫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02)卫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且本院(2002)卫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工伤津贴项目已作出过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后续三年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原告之妻王某某调到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后,被安排从事护理原告赵宝庆,且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后续三年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也作出了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三年康复治疗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2004年11月17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04)288号医学鉴定所确定的原告住院治疗康复费用的范围,亦不属于本院(2004)卫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康复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另行起诉”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郭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