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蔡文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蔡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鑫渭。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蔡文明。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恩特公司)为与被告蔡文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恩特公司起诉称:被告2014年9月1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淘宝店长一职。双方约定前三个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提成按被告在淘宝上销售运营情况而定。第一个月被告因事假扣除130元,最后领取了工资1970元。之后的工作中,被告多次旷工,严重违纪,销售情况也未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仅以被告12月份的工资结算情况推定计薪标准为4000元缺乏依据,经济补偿金标准同样错误。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1日拖欠工资282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469.2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元。被告蔡文明答辩称:被告在应聘简历中明确要求的待遇是月薪4000元加提成,原告在被告进公司的时候答应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领取1970元的9月份工资并非认可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而是原告当时只发了那么多。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被告蔡文明在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440元并补还9月份克扣的工资696元,同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保。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文明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到原告乔恩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9月的工资1970元后便停止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原告近三个月未发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结算时确认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2800元,扣除180元的迟到罚款后为262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部分薪酬4000元,剩余涉及报酬有争议的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4000元薪酬。2015年1月5日,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2日工资6933.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66.6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2月11日,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明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66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08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员工离职表、调解协议书、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领取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中对被告工资的结算,被告21天的工资为2800元,故被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合理。原告提供工资领取表拟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2100元,但被告领取的1970元工资为9月工资,该月被告并未足月工作,其领取的工资情况并不能代表双方约定的足月工作的基本工资情况,而且原告在该表中注明的此后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与原告陈述的前三个月基本工资2100元的主张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三个月基本工资2100元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故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共计为10620元(4000元/月×2个月+2620元),原告已支付4000元,尚应支付给被告6620元。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该期间共计2.36个月(2个月+11天÷30天/月)。被告月工资4000元,但无法确认其中基本工资、奖金和物价补贴等的具体金额,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确认另一倍的工资合理,被告在庭审中以该委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6608元(4000元/月×70%×2.3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书面提出新的答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未经仲裁前置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文明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1日的工资6620元;二、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文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08元;三、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文明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台州乔恩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