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93号原告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学勇。委托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丛珠。原告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雷默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千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默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与被告签订《媒体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LEMO-XXXXXXX-1和LEMO-XXXXXXX-2。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在地铁六号线内投放广告。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该费用由被告分四期支付,分别在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10月25日各支付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除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广告费外,对余款2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美千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EMO-XXXXXXX-1的《媒体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六号线地铁发布广告,媒体形式为地铁拉手,每列车102个拉手,媒体租金单价为96,000元/月/列,媒体发布日期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2年10月31日,地铁数量为四列,合同执行总金额为40万元。该款由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支付10万元、在2012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在2012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万元。同时,合同对于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该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EMO-XXXXXXX-2的《媒体制作发布合同》。该合同的广告发布内容与编号为LEMO-XXXXXXX-1的《媒体制作发布合同》相同,但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系由原告赠送给被告。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为王田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发布费20万元。2014年7月30日,王田松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签订地铁拉手发布合同(编号为LEMO-XXXXXXX-1和LEMO-XXXXXXX-2)。广告发布总金额为40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因近期财务紧张,不能一次性支付,现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嗣后,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EMO-XXXXXXX-1和LEMO-XXXXXXX-2的《媒体制作发布合同》,广告发布通知单、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说明》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媒体制作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在原告按约履行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为40万元,现被告实际履行了其中2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10月25日支付第三和第四笔广告发布费,虽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将付款时间延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但因原告对此并没有做出承诺,故双方对于债务履行时间没有达成新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债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债务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12年6月26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0万元;二、被告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雷默广告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自2012年6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02.50元,由被告上海美千居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