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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8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迁安市钢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迁安支线入口东500米处时,车身右侧撞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王某某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创伤性血胸、胸椎7-9棘突骨折、第二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系套用其他车辆的号牌。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申请,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