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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会华、吴年宝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华,吴年宝,吴筛,高嘉伟,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24号原告吴会华。委托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年宝。原告吴筛女。委托代理人高振祥。原告高嘉伟。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杨本和。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国。委托代理人徐进。委托代理人赵杰。原告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圣骊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涛、原告吴年宝、原告吴筛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祥、原告高嘉伟,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圣骊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支持圣骊苑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吴会华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平方米、65.6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市场总价计人民币470,801.2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归吴会华及其同住人共有;吴会华应在圣骊苑公司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圣骊苑公司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100,641.2元;圣骊苑公司应在吴会华户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吴会华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吴会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房屋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龙江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底层灶间所租公房,交圣骊苑公司拆除。原告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诉称:除四原告外,另有四名案外人应某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系争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告采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错误;被告未按相关规定调查原告户实际情况,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能保证原告的选择权,裁决程序违法。据此,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规定,原告所称的四名案外人不某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圣骊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期限延长的批复;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及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7、拆迁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评估公司具备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资质。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0、户籍资料摘录单、平凉路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证明、他处有房资料(“联建公助”经济协议、双辽支路户籍资料摘录单、高振祥租用公房凭证、崇明跃进农场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吴会华,房屋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7,32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吴会华户在居住地未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991年吴年宝通过联建公助认购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高振祥系本市长江西路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第三组证据:11、签收单、送达回证(两份);12、看房单(四份);13、谈话记录(八份)、告知书。证明拆迁人先后将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安置房估价报告及告知书送达原告吴会华;第三人提供两处本市房源供原告户选择;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拆迁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及安置房的地点、建筑面积、评估单价、按规定补偿金额与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第四组证据:1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5、受理通知书;16、调查、调解通知;17、调查记录;18、调解记录;19、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20、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调查、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裁决安置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3,595元/平方米。三、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依据和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18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同年8月11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拆迁双方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并于同年8月21日组织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遂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拆迁双方,上述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协商,裁决程序违法。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评估时点时间跨度很长,房屋市场价值有变化,且被告未听取原告户意见,考虑其需要,程序违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被告依据户籍资料认定在册人口就是同住人,逻辑错误,程序也违法,应安置人口另外还有四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签收单收到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看房单未收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伪造的,还有其他谈话被告没有记录,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扔在吴会华家门口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记载在册人口四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调查、调解通知;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违法且不完整,原告签字只是表示签收,并不表示对内容认可;对证据18,认为原告提到引进人口的问题,但被告却未予考虑;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估价报告时间跨度很长,不能如实反映客观情况,补偿安置对原告不公平。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三案外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案外人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应安置人口为八人,其均应获得拆迁利益;2、吴会华房屋租赁卡,证明系争房屋情况;3、高振祥房屋租赁卡,证明高振祥属于应安置人口;4、滕美琴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双辽支路房屋情况,滕美琴属于应安置人口;5、盛桂娣身份证复印件和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滕美琴属于应安置人口;6、吴年宝与滕美琴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吴筛女与高振祥的结婚证、高嘉伟与俞某的结婚证,证明系争房屋同住人涉及三对夫妻、两代人、五户人的事实,被告未调查事实也未听取原告意见;7、证明(四份)、高振祥失业登记证,证明案外人高振祥、滕美琴、俞某、吴杰刚符合居住困难标准,属于应安置人口,吴杰刚及高振祥处于贫困状态,应享受低保的权利,被告事实调查不清;8、《敬告居民》,证明被告在敬告居民书中作出承诺,该承诺有约束力,但裁决却违反该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规定,原告所称的四名案外人均不某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并非就是应安置人口,另外在裁决程序中不存在选择安置房的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裁决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浦房管局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6年3月29日起,由圣骊苑公司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吴会华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本市杨浦区48、52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新建商品房、公共绿地、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第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一村、罗南二村等处。本市龙江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底层灶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吴会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分别为二层前楼12.7平方米、二层后楼10.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7,3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9日。按政策规定吴会华户应得货币补偿款为304,080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该户另可得货币补贴66,08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吴会华、高嘉伟、吴筛女、吴年宝。圣骊苑公司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四人。因圣骊苑公司与原告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圣骊苑公司报请被告杨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35平方米、65.61平方米两套房屋,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吴会华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3,5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9日。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组织调查与调解,双方均参加调查、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产权房并结算差价的补偿安置方案于法有据,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杨房管拆裁字第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双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圣骊苑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圣骊苑公司经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核准,对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原告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高振祥、滕美琴、俞某、吴杰刚应认定为被拆迁户安置人口,但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等规定,上述四人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其情形也不符合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特殊情形。故原告要求将该四人计入安置人口,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裁决方案不合理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有利于原告户的权益,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会华、吴年宝、吴筛女、高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