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价值585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A4-3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3219元胜龙牌三轮电瓶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