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凌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坐落在江津区李市镇牌坊村5组住房一幢归吴某某所有,凌某乙享有居住权。吴某某一次性给付凌某甲房价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凌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房价款10000元归凌某乙所有。现原告吴某某履行了房价款给付义务,请求被告凌某甲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吴某某。被告凌某甲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如原告吴某某向凌某乙支付10000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凌某甲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甲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2008年10月28日,吴某某与凌某甲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载明:坐落于江津区的住房一幢归吴某某所有,凌某乙享有居住权。吴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凌某甲房价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坐落于江津区的住房系登记权利人为凌某甲的乡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李农房权证(2003)字第3**号]。2008年10月28日,凌某甲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吴某某给付凌某甲的房款10000元(壹万元),由吴某某存为小孩凌某乙的名字,该款归凌某乙所有。该存折由吴某某按期(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给凌某甲,由凌某甲出据收条为准。”2015年4月2日,吴某某向凌某乙支付了10000元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承诺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吴某某根据调解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房屋补偿款1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凌某甲亦应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协助原告吴某某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吴某某请求将登记在凌某甲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李农房权证(2003)字第3**号]的产权变更至吴某某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的乡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李农房权证(2003)字第3**号]变更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凌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吴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