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燕梅与曾广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梅,曾广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燕梅。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广理。原告李燕梅与被告曾广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梅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及被告曾广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燕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亲笔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借期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书立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是事实,但书立借条日期并不是借款日期,书立借条的当天没有得到借款,且只收到原告约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的是二年借期的利息,现在借款期限未到,愿意按约定的二年借款期限归还4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亦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具体归还了多少,需与原告核对才能确定,已归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书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燕梅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人民币。借款人:曾广理2014年3月17日”,借条上端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作书面约定。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曾广理名下的座落在××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并对原告李燕梅提供担保其所有座落在××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促未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虽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约350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二年,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4000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借款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李燕梅。本案诉讼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曾广理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韦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