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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治洪等30人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治洪,卢初凤,刘荣祥,林付材,林凤钦,林凤标,张小红,张黎民,张永龙,张小六,张治安,张汉彬,卢伟娘,张智春,刘启福,卢丽芳,张兆东,张建民,林六娘,张汉梅,张才春,张汉源,卢银珍,张美娣,张汉优,张定锐,姜月兰,董千发,江永开,张芳婷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琴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洪,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初凤,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荣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付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凤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凤标,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小红,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黎民,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永龙,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小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治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汉彬,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伟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智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启福,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丽芳,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兆东,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建民,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六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汉梅,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才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汉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银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美娣,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汉优,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定锐,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姜月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董千发,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永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芳婷,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洪等30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洪等30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中旬,各被告委托林付材、刘启福与原告就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进行磋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980元,行程5天,具体行程和服务项目在原告给付被告的书面行程表中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组织30名被告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旅游结束后30名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也表示满意。可之后却迟迟不支付旅游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的代表林付材等人催要,可各被告的旅游费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各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旅游费1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洪等30人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程单。证明原被告就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往宁波等地旅游达成一致意见,旅游费用为每人1980元。2、动车票59张、团队确认单2张、宾客意见反馈表1张。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旅游服务。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中旬,被告张治洪等30人共同委托被告林付材、刘启福与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进行磋商。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980元,行程5天。双方就具体行程、服务项目和付款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将行程表发放给各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组织30名被告前往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旅游。旅游结束后,30名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也表示满意。30名被告除预交旅游费15000元外,其余44400元旅游费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洪等30名被告共同委托被告林付材、刘启福与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常州、苏州、杭州、乌镇等地5日游》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了旅游服务,且旅游服务质量符合各被告的要求,但30名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旅游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预交的旅游费15000元应予抵扣。30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洪、卢初凤、刘荣祥、林付材、林凤钦、林凤标、张小红、张黎民、张永龙、张小六、张治安、张汉彬、卢伟娘、张智春、刘启福、卢丽芳、张兆东、张建民、林六娘、张汉梅、张才春、张汉源、卢银珍、张美娣、张汉优、张定锐、姜月兰、董千发、江永开、张芳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龙岩新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用1480元,合计4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30名被告各负担15.17元,合计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