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尹海军与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军,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尹海军,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树平,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波,公务员。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海军与被告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四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杨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波所欠原告尹海军借款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