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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F089**重型箱式货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加气站路段时,与牵引耕牛板车横穿公路的秦某某相碰撞,造成秦某某及耕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F089**重型箱式货车,装载废丝绵,沿红安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加气站路段时,与牵引耕牛板车横穿公路的秦某某相碰撞,造成秦某某及耕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此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6点左右,我和徐某某驾驶渝F089**重型箱式货车到武汉汉川去,在河南新县我就让徐某某驾驶,我在睡觉。我被车辆刹车搞醒了,才知道车撞了人,我们就报了警,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管某某打电话我说车在红安出了事,撞死了人,出事时是徐某某在开车。3、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6点15分左右,我垸的哥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车撞了,我赶到出事现场就见父亲和家里的一头牛都被撞死了,肇事车停在路边。4、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秦某某无责任。7、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8、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渝FO89**东风牌重型货车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行驶时速约为76KMH。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的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胡远扬审判员  李正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爱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