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杨建华,重庆市颉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杨建华,杨晓佟,重庆颉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颉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颉锦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交通街502号。法定代表人熊昌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华、杨晓佟、重庆颉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颉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352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杨晓佟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颉锦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华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05分许,杨晓佟驾驶渝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08线27KM+40M处(合川区小沔镇鼎罐村9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渝C×××××号“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华无责任。经鉴定,杨建华左肩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渝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颉锦物流公司,并向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杨晓佟、颉锦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赔偿杨建华医疗费16,8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误工费66,15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合计208,274.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杨晓佟在一审中辩称,对自己驾驶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杨建华受伤致残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渝C×××××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颉锦物流公司运营,并向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颉锦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晓佟系肇事车辆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颉锦物流公司运营,并向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已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分别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孟英文赔偿了80,000元和93,130元,故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余额内赔偿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佟系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颉锦物流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并向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3年5月1日下午,杨晓佟驾驶渝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沿省道208线往合川区小沔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05分,车行至省道208线27KM+40M处(合川区小沔镇鼎罐村9组路段)时,在向右转急弯、下坡时处置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建华驾驶并搭乘孟英文、孟云川的渝C×××××号“钱江”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英文当场死亡、杨建华与另一摩托车乘客孟云川受伤且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晓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华及摩托车乘客孟英文、孟云川无责任。杨建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经该院建议于次日转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左第2肋骨,右第3、4、5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面部皮裂伤。出院医嘱:1、逐渐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1、3、6月)。杨建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6,882.55元。杨晓佟垫付了杨建华此前在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12日,经杨建华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杨建华因伤构成的伤残程度及进行面部抗瘢痕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其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其面部抗瘢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杨建华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建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其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杨建华生于1965年4月20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即在杨作平开办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凉亭西路49号的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担任门卫工作,因该厂已经停产,杨建华还另行在杨钟开办的位于同一厂区内的合川区靓洁汽车饰品店担任洗车工,负责白天洗车,晚上守夜,其守夜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洗车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晓佟已按照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孟云川经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孟云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孟英文的继承人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孟英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分别赔偿了孟英文继承人80,000元和93,13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免赔15%,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全部损失免赔20%。一审法院还查明,杨晓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晓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行经右急弯下坡路段时处置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因而发生与杨建华驾驶并搭乘孟英文、孟云川两名乘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杨建华与摩托车乘客孟云川受伤、另一摩托车乘客孟英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应由杨晓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晓佟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造成杨建华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除杨晓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支出医疗费16,882.5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2元/天×34天);经鉴定,其进行面部抗瘢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杨建华请求按照80元/天计算其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720元(80元/天×34天)。杨建华因伤构成两处伤残,其中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出院医嘱,其应逐渐行功能锻炼,故其误工期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初次评定伤残等级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1止,误工时间合计195天,杨建华受伤前在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担任门卫同时在合川区靓洁汽车饰品店担任洗车工,白天洗车,晚上守夜,每月工资合计3,300元,故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共计21,450元(3300元/月÷30天/月×195天)。杨建华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其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其因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杨建华请求以21%作为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5,907.2元(25,216元/年×21%×20年)。考虑到因伤致残给杨建华带来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杨建华受伤后进行住院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杨建华提出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8,947.75元(医疗费16,8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16,8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970.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57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渝C×××××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该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孟英文的继承人8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建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建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30,000元。杨建华请求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杨建华精神抚慰金6,000元,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建华其他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24,000元。因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同时承保了肇事车辆渝C×××××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该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孟英文的继承人93,130元,故还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余额内赔偿杨建华剩余部分的损失。杨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共计118,947.75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付后的剩余医疗费6,882.5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117,547.7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双方一致同意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免赔15%,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全部损失免赔20%,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212.29元((6,882.55元×85%+117,547.75元-6,882.55元)×80%)。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杨建华的剩余损失共计25,735.46元(总损失158,947.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4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付93,212.29元),应由杨晓佟负责赔偿。杨晓佟将肇事车辆挂靠于颉锦物流公司从事货运业务,故颉锦物流公司应当与杨晓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8,947.75元,由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3,212.29元,以上共计133,212.29元;杨建华的剩余损失25,735.46元,由杨晓佟负责赔偿,颉锦物流公司与杨晓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1元,由杨建华承担123元,由杨晓佟承担598元,颉锦物流公司与杨晓佟承担连带责任,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宣判后,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减少赔偿杨建华残疾赔偿金70912.8元;2、二审诉讼费由杨建华、杨晓佟、颉锦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杨建华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系一份孤证,没有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或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杨建华意欲证明的目的,不足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杨建华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建华的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杨建华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前所请。杨建华辩称,杨建华在丝绢厂和洗车场工作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晓佟辩称,杨建华的家离本人家很近,在同一个乡镇。据本人了解,杨建华根本没有在外务工,一直在家务农。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杨建华为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举示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亦向杨建华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核实了杨建华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该负责人的陈述与杨建华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吻合。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建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建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要求按照杨建华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