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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绍文、赵晓芬等与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绍文,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赵晓芬,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张玉雪,女,汉族,199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外贸大厦17楼01-05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德,职务不详。委托授权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诉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撤回对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张绍文、赵晓芬、张玉雪已预交157元)。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苡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