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桔儿与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桔儿,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陈桔儿。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区3号路18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姜玲英。被告:徐柏强。原告陈桔儿诉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桔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桔儿起诉称: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款项打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4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案涉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500元(利息暂时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06%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桔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实际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陈桔儿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二被告向原告陈桔儿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桔儿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桔儿与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有民间借贷往来。2012年3月14日,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向原告陈桔儿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陈桔儿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陈桔儿催讨,二被告并未归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二���告向原告陈桔儿借款500000元,有原告陈桔儿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6%计算,该计算标准、期间均合理合法,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应当为51257.50元,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期间的利息50500元系其自行处分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归还原告陈桔儿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支付原告陈桔儿借款利息505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6%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5元,由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