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庄家宝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家宝,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家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凡美,被告人庄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庄家宝携带毒品和周某从广东省来湖南省永兴县玩,庄家宝在永兴县城怡情宾馆开了225房。2014年12月6日晚,庄家宝在怡情宾馆225房容留周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吸食毒品后,五人均在该房内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房卫生间洗漱台下的垃圾桶旁扣押了庄家宝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经尿检,庄家宝和周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均被检验出受检尿样呈阳性。经鉴定,在怡情宾馆225房卫生间洗漱台下的垃圾桶旁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8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家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怡情旅社2014年旅客入住登记本;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955号毒品检报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庄家宝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家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81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家宝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庄家宝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家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庄家宝的毒品98.815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崔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