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魏远文、谢志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魏远文,谢志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2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魏远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容,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谢志容,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魏远文、谢志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两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远文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共划拨魏远文银行存款41392.75元;两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两名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中的41392.75元,并已缴纳执行费564元,本案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2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