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伟阔与李芳、郑占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阔,李芳,郑占普,陆秋萍,陆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刘伟阔。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被告郑占普。被告陆秋萍。被告陆国平。委托代理人陆秋萍,公民代理(系被告陆国平姐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阔与被告李芳、郑占普、陆秋萍、陆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郑占普、陆秋萍、陆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李芳、郑占普、陆国平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陆秋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阔、被告李芳、郑占普、陆国平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陆秋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阔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芳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士路“十”字形交叉路口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祖冲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陆秋萍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苏D×××××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秋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郑占普系被告李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陆国平为被告陆秋萍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医疗费30985.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403.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4元,各项共计1432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其余不变。被告李芳辩称:对事故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同意承担,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占普辩称:对事故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同意承担,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陆国平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陆秋萍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F×××××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情况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芳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士路“十”字形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祖冲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陆秋萍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擦后,致苏D×××××小型轿车又与路口东北角的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陆秋萍及其车上乘员刘伟阔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芳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秋萍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伟阔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0757.9元,期间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门诊医药费228元。综上,原告为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0985.9元。2014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伟阔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伴关节囊、韧带等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伟阔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就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进行举证,故其该项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被告李芳持证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占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陆秋萍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陆国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及户口本,原告户口自1994年11月4日迁入无锡市,为城镇户口,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0.56周岁),刘某甲抚养人为原告及原告妻子。被告李芳与郑占普称双方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后被告李芳提交了结婚证明。被告陆秋萍与被告陆国平系亲兄妹关系。经庭审询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占普、陆国平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表示没有依据。再查明,被告陆秋萍称一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505.89元,包括三部分:1、2013年7月20日通过无锡巨元颐龙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的20000元;2、2014年7月19日通过周雪全的卡转账至原告个人账户的15000元;3、上述35000元以外的其余费用均为现金支付。涉及第一、三部分的垫付费用,被告陆秋萍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涉及第二部分的垫付费用,被告陆秋萍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9日周雪全个人账户向原告汇付15000元。审理中,本院向周雪全走访核实(居民身份证号××,确有其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二份、保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药费发票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聘用合同书一份、被告陆秋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协议一份及本院制作谈话笔录二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伟阔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芳主责、被告陆秋萍次责、原告无责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芳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秋萍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芳与被告郑占普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故被告郑占普应对被告李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国平虽系被告陆秋萍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就被告陆国平应当承担责任说明依据并进行举证,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陆国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陆国平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98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相关医疗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30985.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伤后应予三个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依法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认定该项费用为30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原告伤后应予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核算,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进行举证,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需要,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在庭审中又明确要求按照最新城镇标准核算,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及城镇户口的实际情况,按照最新统计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核算,原告该项赔偿金总额为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48.4元,在庭审中又明确要求按照最新城镇标准核算,根据原告需要抚养人为其子一人,抚养人为2人,按照最新统计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核算,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9390.4元(23476*8*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无责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22394.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总额为96782.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8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611.9元,应由被告李芳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17928.33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520*0.7=1764元),由被告陆秋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7683.57元。被告李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芳、郑占普表示愿意承担,按照双方意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鉴定费1764元由被告李芳赔付原告,被告郑占普对被告李芳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芳一方须赔付的其余1616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46.73元。被告陆秋萍称已经垫付48505.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本院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告陆秋萍已经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5000元,被告陆秋萍未能就其所称的其余垫付款进行充分举证,故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扣除被告陆秋萍在本案中须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7683.57元,被告陆秋萍超额垫付部分7316.43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转付被告陆秋萍,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须赔付原告105630.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伟阔各项损失共计112946.73元,具体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中105630.3元直接支付原告刘伟阔,其余7316.43元支付被告陆秋萍。二、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伟阔鉴定费1764元。三、被告郑占普对被告李芳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陆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伟阔各项损失共计7683.57元;因被告陆秋萍已经实际垫付原告15000元,超额支付部分7316.43元,由原告刘伟阔予以返还(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五、驳回原告刘伟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86-4360-5151-5260-371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14元,由被告陆秋萍负担60元,原告自负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浩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