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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韩伟、战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韩伟,战晓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战晓慧,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被告韩伟、战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韩伟、战晓慧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撤回对被告韩伟、战晓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撤诉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