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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解某某,女,1986年1月生,汉族,湟中县某某教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3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生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12月24日我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到我工作单位闹事,2015年1月27日又到我娘家殴打我父亲和兄长,我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现我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3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14日生一女李某甲。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为3700元,被告月收入为120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析出,故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未能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李某甲尚未满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解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一次;三、被告李某某有随时探望婚生女李某甲的权利,原告解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现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