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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余柱与刘金全、俊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柱,刘金全,西安俊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王余柱,又名王明德,男,生于1955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全,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被告西安俊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意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公司职工。原告王余柱与被告刘金全、俊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锋、被告刘金全、俊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柱诉称,2010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刘金全的雇佣司机杨效武驾驶被告刘金全所有的挂靠于西安俊意公司的陕AB33**号货车沿洛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庙乡中学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周安良、王林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010年2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安良、王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2、右下肢皮肤脱套伤。该起事故致原告右肢高位截肢,左下肢行外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指导患肢功能活动,观察伤口变化;定期门诊复查,择期行二期手术,不适随诊。原告2010年3月24日起诉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小腿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原告左腿骨折处在第一次做固定术后因病情发生病变,伤处骨头坏死骨折无法愈合,有截肢危险,被迫进行继续治疗。2011年3月原告前往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行左下肢外固定术取出术时,当日住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外露。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3、左侧踝关节强直。4、右股部截肢术后。5、高血压2级(极高危)。6、丙型肝炎。原告被告知骨折处骨头已经坏死,需另行手术。2011年3月5日医院给原告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除、左胫骨骨折重新切口复位内固定、取自体骨植骨术、转移皮瓣植皮术,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318元。后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入住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窦道切除、病灶清理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904.32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后左腿伤口至今未愈合、感染化脓,原告不时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其被迫进行后续治疗是被告的雇员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刘金全承担原告的全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俊意公司作为陕AB33**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222.32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900元、误工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962.32元。被告刘金全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雇佣司机杨效武驾驶的为被告刘金全所有的陕AB33**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金全和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727.80元,其中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716元,剩余199011.80元由被告刘金全予以赔偿。后被告刘金全认为赔偿数目过高、计算不合理等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法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在判决后执行中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付清原告赔偿款。原告再次要求后续治疗费为缠诉。在原判决中,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86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245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41256元、残疾用具费11210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308727元,各项项目、数目都已赔付,原告的无理缠诉,应予驳回。被告俊意公司辩称,原告与刘金全之间于2010年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余柱于2010年3月24日将刘金全、俊意公司和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一同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17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终审民事判决,均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刘金全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认定俊意公司作为提供车辆年检审验的中介机构,既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又未使用和雇用车辆,故不承担责任,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俊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俊意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或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俊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晚22时许,杨效武驾驶陕AB33**号货车沿洛洪路由西向东行至李庙乡中学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余柱和周安良、王林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两天后以伤势较重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1、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2、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1315.8元。其中被告刘金全支付43816.40元,刘金全并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指导患肢功能活动,观察伤口变化;定期门诊复查,择期行二期手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家中休息期间,因伤口感染在商州铁路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548元,购买拐杖花费125元、轮椅花费980元。2010年6月8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小腿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安装假肢每次费用约需37000元,更换周期5-7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3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有交通费2175元。陕AB33**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金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金全雇佣杨效武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刘金全与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林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另一受害人周安良另案起诉。原告王余柱后以刘金全、俊意公司、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效武驾驶车辆违法行驶,致使原告王余柱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杨效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余柱无责任。杨效武作为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被告刘金全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作为陕AB33**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分别向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金全予以赔偿。被告俊意公司作为提供车辆年检、审验的中介机构,既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又未使用和控制车辆,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商洛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花费与商州铁路医院花费共计6686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为71863.80元。2、误工费,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已产生护理费2450元,予以认定,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64800元,共计67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1256元,予以确认。5、残疾用具费,原告请求112105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合理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确定为8910元。10、营养费,原告请求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确定为308727.3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原告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1863.8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67250元、残疾赔偿金41256元、残疾器具费112105元、鉴定费240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30872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716元,剩余199011.80元由被告刘金全予以赔偿(已付55816.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刘金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刘金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均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安良事故发生后亦以刘金全、俊意公司、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安良10284元等,后刘金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余柱于2011年3月1日入住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外露。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3、左侧踝关节强直。4、右股部截肢术后。5、高血压2级(极高危)。6、丙型肝炎。2011年3月5日医院给原告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除、左胫骨骨折重新切口复位内固定、取自体骨植骨术、转移皮瓣植皮术,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预防感染、伤口3日换药一次,发现感染迹象,及时来院治疗,继续休息、严禁左下肢负重行走,积极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再移位、骨折不愈合、下肢关节强直僵硬、肌肉萎缩等,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318.07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入住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前窦道形成;3、右股部截肢术后;4、高血压病;5、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入院后于2012年9月28日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窦道切除、病灶清理术。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按时伤口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3、若有异常情况,随时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6904.32元,另支出门诊费23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有交通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套、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套、花费清单1份、住院费结算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俊意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负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本院虽对原告王余柱在(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案件中已产生的损失和经鉴定确定的损失予以判决,被告刘金全也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在其后原告王余柱以后续实际发生的新损失和治疗中的新情况、新理由提起诉讼,对新损失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原告新的损失被告王余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劳务接受者应继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金全已在(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诉讼请求与该判决重合,不应支持。原告本案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30452.32元,对被告已在(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案件中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扣减,剩余医疗费为25452.3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按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状况确定为80元每天,护理费计3280元,因原一审判决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已进行核算,此间护理费应予核减,原告护理费相应核减后确定为29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41天计算确定为820元。4、交通费:原告检查及治疗实际支出有交通费,结合原告票据合理确定为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为410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已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判决并已为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维持,且原告在(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案件中经鉴定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判决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733.3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金全全额赔偿。因原审认定被告俊意公司仅为提供年检、审验的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为中院判决所维持,故俊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余柱损失医疗费25452.32元、护理费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29733.32元,由被告刘金全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王余柱负担310元,由被告刘金全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