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7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汉族,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超市对面,追尾碰撞前方***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但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于案发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45.44元并获得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九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