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徐义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邢应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义生,邢应芝,谈家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应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家银。委托代理人:邢应芝,女,系谈家银妻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义生、邢应芝、谈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9时5分,邢应芝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路段25KM处,撞到前方横穿马路的徐义生,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应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义生无责。徐义生受伤后送往肥西县三河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29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复查,住院25天;2014年3月14日再次前往该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26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谈家银所有且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义生至2014年9月15日定残日已满69周岁。原判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邢应��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谈家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邢应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义生无责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各当事人均无相反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同理,对2014年9月1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徐义生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的180日、60日、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同理,该院亦对鉴定申请方为平安财险,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徐义生住院所用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1907.09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合理性及关联性的费用377.56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徐义生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因无法核实票号为1200142239、111359225、0038155票据姓名为“徐玉生”的三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作处理并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医药费38432.02元(同时也已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期事故无关联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77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7.5元/天×90天);对于徐义生提交证据,该院认为暂住证与加盖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印章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义生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昆山市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核算,残疾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20年-9年)×10%】;考虑到徐义生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辩称徐义生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不宜支持误工费用诉求,该院认为退休年龄与无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徐义生60周岁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其丧失从事务工收入的劳动能力,对平安财险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但因徐义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务工收入明细,其诉求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66.58元/天核算,误工费11984.4元(66.58×180天);鉴定费2000元;徐义生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1900元,非医保费用1907.0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620.31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徐义生各项费用共计74951.2元(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1984.4元+残疾赔偿金35791.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9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徐义生损失共计31762.02元(医药费38432.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万元医疗费)。谈家银和邢应芝连带赔付徐义生各项损失共计3907.09元(非医保费用1907.09元+鉴定费20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合理性及关联性的医药费费用377.56元由徐义生自行负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徐义生各项损失共计7495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徐义生各项损失共计31762.02元;三、被告谈家银和邢应芝连带赔付原告徐义生各项损失共计3907.0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含三张收条垫付的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义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谈家银和邢应芝连带负担839.4元。平安财险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徐义生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徐义生为农业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苏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徐义生误工费不当。徐义生已69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事实。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仅为一般侵权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支持上诉人请求。徐义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上诉,维持原判。邢应芝、谈家银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义生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从徐义生提供的暂住证、昆山市千灯镇崔家面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义生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昆山市居住、打工已满一年的事实,原判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徐义生的误工费问题,徐义生虽已69岁,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打工,尚具有劳动能力,原判酌情按安徽省农、林、牧、渔计算误工费,未损害平安财险的利益。因徐义生��构成伤残,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